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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刘某某,女,193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宫立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娟、人民陪审员郭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宫立红,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对被继承人张甲生前所有的两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张甲系原告女儿、被告的母亲。张甲于2015年6月13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原、被告系张甲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甲生前遗留下的财产有住房两套、银行存款、基金及债务。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对遗产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张甲的遗产及债务进行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张甲生前的债务不明确,本案不应一并处理。张甲生前购买的新房,在购买、装修时都征求了被告的意见,对被告具有特殊的感情,现被告尚在上学,无经济收入,请求分割时给予多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甲系原告刘某某之女、被告杨某某之母。张甲与其丈夫杨晓鹏于1998年离婚,被告实际随母亲张甲生活。2015年6月13日,张甲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此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过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对于张甲死亡后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有:1.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中原花园小区12幢1单元4层2室住房一套,该房尚未办理房产权证,截止至2015年7月,该房屋上的贷款尚欠67175元未还;2.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铁二院88幢121号2层住房一套;3.现金10365元;4.存入中国银行襄阳樊东支行帐户571657494715美金190.61美元,折合人民币1143.66元;5.截止2015年7月29日,张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2670001571027余额560.48元、帐号2670299980120045514余额703.14元、帐号2672229980102015338余额57.32元、帐号2670290150310039904余额76093.55元、帐号2873609988810117514余额135000元;截止2015年8月3日,张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1804012001025120297余额600.80元、帐号1804121201022430226余额62303.48元、帐号3202006216000906541余额40584.46元;6.截止2016年3月10日,张甲以刘某某名义购买的基金帐号99901804000036605,基金名额博时价值增长基金上交易日总市值为20848.72元、华安策略优先混合基金上交易日总市值1856.33元;7.住房公积金33855.11元;8、抚恤金36000元、丧葬费5000元;9.捐款20400元。以上财产除公积金、抚恤金、丧葬费、捐款尚未发放及基金在刘某某处,其他财产及有价凭证均由杨某某保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房产价格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中原花园小区12幢1单元4层2室住房总价为49.11万元。房屋内另有美的空调挂机两台、柜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夏普46寸液晶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床2张;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铁二院88幢121号2层住房总价为27.08万元。另查明,张甲生前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万元,向张某借款10万元。因病向襄阳市致远中学借款2万元。办理后事花去各种费用合计99787元,均由他人垫付(致远中学垫付16860元、张某垫付2040元、杨晓鹏垫付808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张甲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分割。原、被告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原、被告在继承遗产时,应先清偿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本案中,原告虽对张甲遗留房屋价值有异议,认为新房购买价格为54.6万元,现评估价太低,旧房估价过高。为此,本院到房管局调查取证,房管局备案的购房合同价格为425566元,而并非原告所说的购买价为54.6万元。本院也将原告对鉴定的异议提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也作出了释义,认为襄阳市房地产市场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市场交易价格波动较大,本次评估为价值时点客观市场价格,最终确定的估价结果是公正、客观、合理的。所以,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购买的保单两份,经本院调查,此两份保单的身故受宜人均为杨某某,且保险金已理赔,不再纳入分配范围。原告主张的医保卡,原告未提供医保卡的数额,也未提供医保卡有关信息,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首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首饰去向,本院不宜处理。被告庭审中主张的礼金,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礼金数额及具体谁保管,故本院不宜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丧葬费、抚慰金、捐款及办理后事所花的费用一并处理。遗产分割时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中原花园小区12幢1单元4层2室住房及电器、家具归被告继承,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铁二院88幢121号2层住房一套归原告继承。扣除房贷,被告向原告补偿两房之间的差异﹛(49.11万元-67175元-27.08万元)÷2﹜即76562.50元。其它财产及债务由原、被告均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铁二院88幢121号2层住房(房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973**号)一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中原花园小区12幢1单元4层2室住房及电器、家具归被告杨某某继承。房贷由杨某某负责偿还。杨某某支付刘某某人民币76562.50元;三银行存款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2670001571027、帐号2670299980120045514、帐号2672229980102015338、帐号2670290150310039904、帐号2873609988810117514;中国工商银行帐号1804012001025120297、帐号1804121201022430226、帐号3202006216000906541,本金及利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现金10365元、住房公积金33855.11元、抚恤金36000元、丧葬费5000元;捐款20400元、基金(基金帐号99901804000036605,以实际交易日价为准)、美金(中国银行襄阳樊东支行帐户571657494715,以实际交易日价为准),原告刘某某分得50%,被告杨某某分得50%;四、张甲生前债务170000元,后事所花费用99787元,合计269787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34893.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34893.5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60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206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桥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永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