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刘群、杨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刘群,杨杰,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20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21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瑶,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群。被告杨杰。被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蔡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工行)与被告刘群、杨杰、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杨杰、中捷机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工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刘群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6。2012年12月21日,我行与被告刘群、中捷机电公司签订《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群因购买设备需要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向我行借款816000元,被告刘群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24期向我行还款,被告中捷机电公司为被告刘群向我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透支消费后,被告方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日的透支本金为144027.43元、透支利息35880.06元、滞纳金6193.68元,暂合计186101.17元。我行认为:被告刘群未清偿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收回被告刘群结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被告杨杰与被告刘群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杨杰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捷机电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群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刘群、杨杰共同归还我行透支本金144027.43元及暂算至2015年11月1日的透支利息35880.06元、滞纳金6193.68元,暂合计186101.17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章程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刘群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8683元;三、判令被告中捷机电公司对被告刘群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群、杨杰、中捷机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刘群(甲方)向工商银行(乙方)申领工银信用卡(个人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项“牡丹贷记卡条款”的内容包括:“(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该领用合约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刘群及其配偶杨杰共同向张家港工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及配偶郑重承诺:本人刘群…在贵行所申请办理的牡丹贷记卡…我和配偶双方均知晓同意,并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在工行所办理的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的一切责任”。2012年12月21日,张家港工行(债权人/甲方)与刘群(持卡债务人/乙方)、中捷机电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丙方购买机械设备的净价为1176000元,乙方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360000元,剩余款项,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用于机械设备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16000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400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牡丹信用卡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乙方可根据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没有按该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甲方有权在乙方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等事项之一发生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该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甲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乙方、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甲方根据该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甲方向乙方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另约定有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12月21日,张家港工行向刘群发放了信用卡借款816000元,刘群用以付款的对象即为中捷机电公司,但刘群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日,尚结欠张家港工行借款本金144027.43元、透支利息35880.06元、滞纳金6193.68元,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张家港工行委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683元,经本院审查,该代理费金额不逾越按照本省律师代理费的最低收费标准所计算的金额。审理过程中,张家港工行述称由于刘群在起诉后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本金32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刘群、杨杰共同归还张家港工行透支本金112027.4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透支利息41409.06元,滞纳金7193.68元,合计160630.17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进行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港工行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刷卡单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明细、查询牡丹卡账户清单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信用卡机械设备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及相关的材料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家港工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群未能按约还款,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群与被告杨杰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张家港工行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故应当由该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原告张家港工行现主张的本金、滞纳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捷机电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群的本案债务亦不逾越约定的担保范围,应由被告中捷机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群、杨杰、中捷机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群、杨杰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12027.43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6年1月15日分别为41409.06元和7193.68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群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8683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群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群负担,该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刘群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