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江门市荷塘蓝彩虹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与康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荷塘蓝彩虹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康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荷塘蓝彩虹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围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翠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康永辉,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荷塘蓝彩虹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8月17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康永辉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64496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37元。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康永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永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承担执行立案费867.44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康永辉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罗孝聪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康永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