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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王井居民委员会与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王井居民委员会,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28号原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王井居民委员会。法定��表人王连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清市大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常朝福,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真,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王井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王井居委会)因要求确认被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先锋办事处)扣留原告公章行为违法及请求归还公章行为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6年1月12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先锋王井居委会主任王连泰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先锋办事处负责人刘新及委托代理人赵子民、王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被告先锋办事处在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前,按照国办发(2001)52号文件的要求,统一把村(居)委会印章收缴代为保管,目的是选举结束后能顺利移交给新的村(居)委会,先锋王井居委会换届选举完之后,未依照上述文件确定公章的保管专人,该公章目前仍由被告代管。原告先锋王井居委会诉称:先锋王井居委会于2014年12月3日举行换届选举,其中王连泰被选为先锋王井居委会主任。该居委会公章已于换届前两个月被被告拿走,换届选举后,被告一直未将居委会公章交付给原告。不仅如此,被告还���该公章交付给上届居委会主任使用,严重侵害了我居委会的权利。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扣留原告的公章的行为违法,并立即将原告的公章一枚交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14年12月3日王连泰当选为先锋王井居委会主任的当选证书。2、王连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5年11月30日先锋王井居委会关于保管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提名、关于提名刘桂生同志保管先锋王井居委会公章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先锋王井居委会关于由刘桂生同志保管居民委员会公章的决定。4、李连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先锋王井居委会主任盖公章一份。证明被告不仅扣留原告公章,还擅自把���告公章让上一届居委会主任使用。被告先锋办事处辩称:通过原告行政诉状内容可知:1、该居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换届选举;2、自换届选举前至今,该居公章由办事处代管。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52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01)52号文),该居应依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按程序确定其印章保管专人后,方可与答辩人进行印章保管交接手续。印章保管专人在未经确定之前,该居印章应暂由答辩人代管。综上,请驳回先锋王井居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先锋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代管公章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复印件如下:1、2015年12月16日中国共产党临清市先���路街道办事处委员会、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向中共王井党支部、王井居委会所发的通知两份(有王连泰、荆贵兰分别签字确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52号】。2、2015年12月18日先锋王井居委会关于保管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提名、关于提名刘桂生同志保管先锋王井居委会公章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5年12月18日先锋王井居委会关于由刘桂生同志保管居民委员会公章的决定。(同原告提交的除时间上不同外,内容一致)3、2015年12月18日王井党支部关于对以王连太为首的村委弄虚作假的检举、2015年12月18日王井党支部关于居民委员会印章由谁保管的决议、2015年12月21日关于不应当将居委会印章交给王连泰的情况反映一份��4、临先发(2014)36号文件即中共先锋路街道委员会关于村居党支部换届选举的批复、先锋王井居委会党支部成员荆贵兰、张殿荣、唐起贵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月12日被告党委出具的王井居2014年12月居支部与居委会换届选举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被告当庭提交,理由是刚刚得到。5、2015年12月21日王井支部委员会使用公章的证明。(有荆贵兰、唐起贵、张殿龙的摁手印)6、公章使用情况的24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公章的流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不符合国办发(2001)52号文的规定;对证据3有异议,本案审查的是扣留公章的合法与否,与党支部的检举无关;对证据4被告逾期举证,没有合法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只有三人是原告村的,贾思兰的这份证据不是王连泰写的,对于荆贵兰的这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证明了被告违法让我居党支部代替原告的职能,对于其他证明因不是我居居民和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证明王连泰为先锋王井居委会主任,被告对王连泰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开庭时未提交,但该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本案有关联,其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该��据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3、证据5和本案所诉无关联,证据4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6是被告使用居委会公章的情况,和本案所诉无关联,上述证据均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先锋王井居委会处于先锋办事处管辖区域内。2014年12月份先锋办事处辖区内的自然村(居)进行换届选举,在选举前被告统一将辖区内所有村(居)委会的印章收缴并代为保管,目的是选举结束后将印章迅速移交给新一届村(居)委会。先锋王井居委会经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居委会成员,其中王连泰当选为本届居委会主任。被告根据国办发(2001)52号文的规定,认为先锋王井居委会没有推选出合适的印章保管人致使公章无法移交,该居按规定确定其印章保管专人后,方可移交。被告认为其行为是代管而不是扣留。原告认为办事处管��居委会公章不合法,侵害了居委会的权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扣留公章行为违法并请求归还居委会公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委会公章是居级公共权力的象征,是居民委员会行使自我管理职权的基本手段,在居自治体制下只能由本居居民自治组织进行管理。办事处管理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已经超出了对居民委员会指导工作的职权,属于侵犯居民自治管理权利的违法行为。本案,被告管理原告的公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自治管理,是不当的,应予归还。被告认为根据国办发[2001]52号文的规定,印章的管理应由居两���提名并经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因此其管理原告印章的行为是代管而不是扣留,该文第二项明确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的指导。要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之中。”该项只是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使用印章的指导,而并没有提出由乡镇政府保管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只是在该国办发(2001)52号文第三项中规定了乡镇政府暂时代管印章的条件即“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可以参照国办发[2001]52号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并不具备���时代管原告印章的条件,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保管其印章行为违法并要求归还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保管原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王井居民委员会印章行为违法;二、被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将原告的印章归还于原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王井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杰审 判 员  张荣昌人民陪审员  李铭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杰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偿责任。-8--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