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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2014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胡平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15年12月7日凌晨,在易俗河镇“凤凰网吧”上网时,盗窃李某某的苹果6S手机一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2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凤凰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置在桌面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023元。2015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后,将其盗窃的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销售发票;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价值5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将盗窃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