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特赛系统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特赛系统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力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1、4-5、12层。负责人:徐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彪、于高扬,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特赛系统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八路818号。法定代表人:柯遥。被告: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莲花路莲花大厦1-4幢三层西首第二间。法定代表人:叶莲英。诉讼代表:金剑,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力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2705号。法定代表人:柯金生。被告:叶莲英。被告:柯金生。被告:华静。被告:柯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温州特赛系统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赛公司)、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深圳力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彪、于高扬,被告万商公司的诉讼代表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赛公司、力达公司、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特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406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特赛公司授信3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授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2012年8月13日,被告万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920122840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万商公司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406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2年8月13日,被告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9201228406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力达公司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406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2年8月13日,被告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9201228405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四被告分别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406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3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3月28日,被告特赛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2月13日,执行年利率6.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原告于同日开具编号为9913000000061572号的《单位借款凭证》,并于当日将借款2200万元支付给被告特赛公司。2014年2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特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463833.33元、复利5475.95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特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期内利息463833.33元、复利5475.9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以本息之和224638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2.判令被告万商公司在最高额100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力达公司在最高额300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分别在最高额300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公民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授信字9928201228406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签字样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特赛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事实;4、公高保字第99292012284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签字样本各一份,证明被告万商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公高保字第9929201228406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签字样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力达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6、个高保字第99292012284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为被告特赛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7.公借贷字第ZH1300000064409号提款/支付申请书、编号9913000000061572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特赛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200万元的事实;8.银行对账单、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特赛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万商公司辩称:被告特赛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计640万元。被告特赛公司将其厂房设置了抵押担保,该抵押物是否足以偿还被告特赛公司所欠债务,待抵押物处分后才可知道,被告万商公司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也需在实现本案抵押权后确定。被告特赛公司、力达公司、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特赛公司、力达公司、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经被告万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文件签字及盖章为被告特赛公司,被告万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对证据4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叶莲英签字无异议,对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签字样本上公章无异议,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三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4年2月13日,被告特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463833.33元、复利5475.95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特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特赛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特赛公司没有偿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特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原告民生银行主张复利,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特赛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原告民生银行可计收复利,但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已属于追究违约性质,故对逾期利息部分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万商公司、力达公司、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分别对被告特赛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万商公司、力达公司、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对被告特赛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的保证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分别为1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故被告万商公司、力达公司、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对被告特赛公司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特赛公司、万商公司、力达公司、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特赛系统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2月13日尚欠利息463833.33元、复利5475.95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利息463833.3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二、被告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力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各自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分别为公高保字第99292012284063号、公高保字第99292012284063-1号、个高保字第99292012284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力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特赛系统保护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1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4769元,由被告温州特赛系统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力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叶莲英、柯金生、华静、柯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黄国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