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庆伟与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伟,吴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525号原告陈庆伟。被告吴杰,男,汉族,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鹿邑县辛集镇大尚行政村小朱庄。公民身份号码4116281980********。原告陈庆伟诉被告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杰在原告窑厂拉砖,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160486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486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2015年7月20日被告吴杰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0486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杰于2014年7月份在原告陈庆伟经营的窑厂购买砖,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6048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庆伟与被告吴杰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砖共计欠款160486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杰偿还原告陈庆伟货款1604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玉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