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410号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性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性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张祺宗、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性光、张性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年××月××日儿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找事与原告生气。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原告刚从广东打工回到家里,就把挣的钱交给了被告,被告嫌原告挣的钱少,就与原告生气,到晚上睡觉时把原告锁在门外,不让原告进屋睡觉,原、被告因此大吵一架。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又找事跟原告生气,吵架,生完气后被告带着她的衣物和被子回到娘家,从此再没有回过家,对脑瘫的儿子不管不问。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3岁,患有××)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治疗费、教育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但自从这个孩子出生后,因为孩子有病,原告方认为是我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对我就不好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2、刘发祥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刘芳军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3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说他们经常生气也是事实,因为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暴,致使被告不敢回去,造成被告经常做恶梦、头痛。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出生),患有脑瘫,现跟随刘某甲生活。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只、双人铁床一张,落地扇一个,被子八条(以上财产均在刘某甲家)。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刘某甲、张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刘某甲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刘某乙由张某某抚养,刘某甲不承担教育抚养费。庭前,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某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究其原因,是双方婚后对待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缺乏沟通所致。刘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仅有两份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现张某某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患有脑瘫,双方在今后应当同心协力抚养儿子,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问题,正确面对生活中的不幸和困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