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533号原告:谢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媚和人民陪审员蔡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传姬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是再婚关系,于2012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性生活不协调,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4月15日撤回起诉,此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谢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的事实。4、手机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发信息给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打扰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对各自的生活要求和习惯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于2015年2月13日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月3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4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2015)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以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永良代理审判员 潘 媚人民陪审员 蔡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传姬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