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永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茂祥与杨波、裴玉梅、杨金平、杨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祥,杨波,裴玉梅,杨金平,杨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永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茂祥,住址明水县。被告杨波,现住明水县。被告裴玉梅,。被告杨金平。被告杨金艳,现住明水县。原告王茂祥与被告杨波、裴玉梅、杨金平、杨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裴玉梅、杨金艳因外出住址不详,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波、裴玉梅、杨金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平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祥诉称,被告杨波、裴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平、杨金艳与原告亲属是同事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波、裴玉梅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在原告王茂祥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杨波、裴玉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00元的借据,被告杨金艳、杨金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波、裴玉梅只給付利息8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现二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波、裴玉梅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杨金平、杨金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杨波、裴玉梅、杨金平、杨金艳于2014年1月25日出据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利息2分,借款人杨波、裴玉梅;担保人杨金平、杨金艳。被告杨波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裴玉梅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杨金艳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杨金平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波、裴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平、杨金艳与原告亲属是同事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波、裴玉梅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杨波、裴玉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00元的借据,被告杨金艳、杨金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波、裴玉梅只給付利息8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现二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波、裴玉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杨金平、杨金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波、裴玉梅于2015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茂祥与被告杨波、裴玉梅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杨金平、杨金艳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王茂祥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波、裴玉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杨波、裴玉梅没有偿还此借款,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杨金平、杨金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杨金平、杨金艳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此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杨波、裴玉梅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裴玉梅给付原告王茂祥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共计21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50000.00元×21个月×0.02/月=210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8000.00元),本息合计6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金平、杨金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75.00元、保全费65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杨波、裴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雷人民陪审员  吴庆贵人民陪审员  付俊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力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