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95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本区云雅路XXX号东方网点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61元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直至被执行逮捕后始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徐某某。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