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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猛与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长阳云海泥炭矿业有限公司、覃兆红、陈在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猛,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长阳云海泥炭矿业有限公司,覃兆红,陈在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5执字第139号申请人周猛。被执行人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兆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长阳云海泥炭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兆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覃兆红。被执行人陈在洲。申请人周猛与被执行人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长阳云海泥炭矿业有限公司、覃兆红、陈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长阳云海泥炭矿业有限公司、覃兆红、陈在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映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