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大军与雷坤、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军,雷坤,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6号原告李大军(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雷坤(反诉原告),务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大军与被告雷坤、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雷坤、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军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大军驾驶三轮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雷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草店卫生院、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农用车在草店镇无法登记,亦无需办理驾驶执照,发生本次事故是被告雷坤的错误造成的,所以原告恳请法院对事故认定依法予以改正,应判决被告雷坤承担全部责任。此外,被告雷坤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保深圳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大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原件5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6757.60元。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需赔偿项目清单。证据四: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的情况。被告雷坤辩称:我已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垫付了1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6000元,在其要求的赔偿款项中应予扣除,我的修车费8070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雷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及施救费的情况。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一、医疗费未提供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二、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三、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得到支持;四、交通住宿费明显过高,酌定300元较为合适;五、车辆损失未提交合格的发票;六、拖车、停车费支出无合格的依据;七、鉴定费应当有被告雷坤负担。被告民安财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轻微、事发经评估公司定损的价格为5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大军对被告雷坤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雷坤、民安财保深圳公司对闹李大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具体的数字进行核实。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李大军对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其评估的金额过低;被告雷坤、民安财保深圳公司对原告李大军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正式发票,没有第三方的核价报告,我方已对其车辆进行过核实定损金额为5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原告李大军提交的证据四系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各1张,原告车辆受损由草店镇拖行至随州市维修支出维修费及施救费属合理支出,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及施救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民安财保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受损车辆作出的物损损失确认书,其作出的物损确认书并非车辆实际维修的支出,故本院对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雷坤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12省道23KM+800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大军驾驶的时风牌黄色机动三轮车沿21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大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草店卫生院、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6762.45元,其中被告雷坤已为原告先期垫付6000元。2015年2月3日,随县交警大队结合本次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雷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2日,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一)被鉴定人李大军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三)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1人护理60天。经查,被告雷坤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有效协议,原告李大军遂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雷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医疗费为6762.45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000元,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770.82元(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15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732.93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92元∕年÷365天×6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并无医嘱强调原告的受伤需加强营养支持,故本院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受伤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金额过高,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费属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772.5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大军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元27288.70元:1、医疗费676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850元;3、误工费10770.82元;4、护理费4732.93元;5、司法鉴定费772.50元;6、交通费400元;7、维修费1800元;8、施救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李大军的损失,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军各项损失25516.20元(其中医疗费67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误工费10770.82元、维修及施救费2000元、护理费4732.93元、交通费400元),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民安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余下损失的70%,原告李大军自行承担30%。故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军各项损失700元(27288.70元-25516.20元-772.50元)×70%。鉴定费772.50元亦由原、被告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由被告赔偿540.75元。被告雷坤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0070元,因被告民安财保深圳公司已向被告雷坤赔偿7049元,被告雷坤要求原告李大军依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承担其余下30%的损失3021元,此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道路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军各项经济损失26216.20元,被告雷坤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由原告李大军予以退还;二、原告李大军赔偿被告雷坤各项经济损失3021元;三、被告雷坤赔偿原告李大军鉴定费540.75元;四、驳回原告李大军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及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李大军负担600元、由被告雷坤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敬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