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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孝利与吴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利,吴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87号原告刘孝利,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7月28日。被告吴金明,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6月28日。原告刘孝利诉被告吴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利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6分,同时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清。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支付了利息,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毫无还款迹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金明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被告吴金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校利人民币现伍万元整(¥50000)2014年2月20日还清。借款人:吴金明2014.1月20日”。原告称其与被告不认识,是经其好友薄晓丽介绍才借给被告钱的,当时薄晓丽称被告开了一家超市,薄晓丽是超市的职工。证人薄晓丽出庭作证称:其在吴金明店里工作,上班期间,吴金明问能不能转借一部分钱,支付利息。其和好友刘孝利说了,钱是2014年1月20日当天交给吴金明的,吴金明出具了借条,其将借条交给刘孝利,之后的一年,吴金明每月支付800元,由其带给刘孝利。后来,吴金明的店转了。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剩余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薄晓丽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员工,借款利息为每月800元并按此标准支付了800元。其陈述与常理相符,故原告诉称借款约定月息1.6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为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孝利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付)。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吴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诗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