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3民初524号原告王某,女,土家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文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文某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文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应当将本案移送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文某虽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攸县,但其自2013年5月12日起就一直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截止本案起诉日,被告文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持续居住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长沙市开福区应当视为被告文某的经常居住地。故被告文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文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广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