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金兆清与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兆清,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06号原告:金兆清,男,1947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金海艳,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女儿。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乐亭县。组织机构代码:78702577-X法定代表人:曹建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军,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金兆清与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兆清的委托代理人金海艳与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兆清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年息12%计息,借期一年。2015年12月19日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反而让原告与其签订五年借款合同,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12%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是欠原告金兆清5万元钱,我们认可,但是没钱,待有钱了再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金兆清处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1200元/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收据、原告金兆清的委托代理人金海艳及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军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兆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金兆清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金兆清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兆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