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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树和与丛广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和,丛广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和,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广平,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赵铁军,住吉林省乾安县。上诉人孙树和与被上诉人丛广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吉乾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树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被上诉人丛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丛广平诉称:2014年春,被告承包我耕地6垧,约定承包费20000元,被告耕地时先付5000元,余欠15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种地前交5000元,2014年11月1日还清。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现在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耕地款人民币150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被告孙树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确与原告签订合同耕种了原告的7垧土地,我们约定承包费2万元,其中我已经先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15000元没有给付。2014年春季,承包地块已经被及平村村民耕种玉米,后来原告把他们的地给毁了,我在上面耕种的绿豆和糜子。在2014年7月,耕地被及平村村民给损毁了,颗粒无收,依据我们合同的约定,损失应当由原告负责,所以我就没有把余款给原告。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5日,孙树和承包丛广平的耕地(该地为丛广平在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及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7垧,约定承包费为人民币20000元,孙树和耕地时先给付丛广平人民币5500元,孙树和承诺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余欠人民币15500元,同日为丛广平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5500元的欠据一枚。庭审中,丛广平及孙树和共同确认争议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孙树和主张其承包的耕地被及平村村民给损毁,造成颗粒无收,依据双方约定,损失应当由丛广平负责,所以其未把余欠给付丛广平,对于该项主张,孙树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孙树和提供乾安县草原管理者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其承包的耕地已于2012年被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及平村村民委员会确定为草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盐碱地承包合同书,孙树和提供的乾安县草原管理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丛广平有权向孙树和发包耕地,并且双方约定承包费金额及给付时间,应视为一种合同关系,则双方应遵照履行,否则视为违约,故丛广平要求孙树和支付承包费人民币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孙树和主张:耕地被及平村村民给损毁,造成颗粒无收,损失应当由丛广平负责等,为双方将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另孙树和主张的承包耕地被村民委员会确定为草原,为未经依法认定合法的案外人的行为,不影响丛广平向其主张支付承包费的权利。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丛广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丛广平交付承包费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丛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孙树和负担。宣判后,孙树和不服,以“丛广平与案外人有纠纷、其改变了与原发包方经营稻田的约定而让我种大田导致我耕种的农作物被毁,双方约定我须获得利益方能给付余欠承包费,我拒付余款是因合同目的未实现”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丛广平的诉请。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孙树和已另案诉讼丛广平财产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树和与被上诉人丛广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下述简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孙树和、丛广平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丛广平完成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孙树和既然耕种了农作物(绿豆、糜子),就应给付对价(承包费)。孙树和提出丛广平改变了与原发包方种稻田的约定改种大田,与本案给付承包费无直接因果关系。孙树和提出“收获后得到利润方能给付余欠承包费”,《合同》未附该条款,《合同》仅约定了违约条款及损失赔偿的后果责任,孙树和已就损失赔偿另案处理,与本案给付承包费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竞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淑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孙树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邰伟莉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贵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