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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028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盛永和诉李绍田、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永和,李绍田,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0283民初172号原告:盛永和,男。被告:李绍田,男。被告:李云,女。原告盛永和诉被告李绍田、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田、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绍田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绍田、李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绍田与李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绍田向原告盛永和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楚。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绍田、李云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人口信息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绍田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李绍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云与被告李绍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外债,被告李云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定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田、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田、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盛永和借款1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