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88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泽芝,泰州市海陵区新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洪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泽芝,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二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左右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8日生一子马某乙。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从2015年12月11日起搬回娘家居住。现原告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良好,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能够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