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珍珍、郝立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珍珍,郝立新,徐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43号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鸿。委托代理人闫海珍。被告王珍珍。被告郝立新。被告徐小玲。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王珍珍、郝立新、徐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珍、郝立新、徐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珍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的期间内向被告王珍珍发放最高额度为8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郝立新、徐小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郝立新、徐小玲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8号东盛城市花园B9-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牛字第××号)作为对被告王珍珍的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珍珍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立据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到期日凭此据收回贷款。后被告王珍珍仅按时偿还了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王珍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对被告郝立新、徐小玲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珍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5日;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按月利率13.95‰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对被告郝立新、徐小玲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8号东盛城市花园B9-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牛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珍珍、郝立新、徐小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王珍珍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同意在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的期间内向被告王珍珍发放最高额度为8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或视作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资金支付的。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借款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4)可以解除本合同或/和行使担保权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郝立新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立新以其和被告徐小玲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8号东盛城市花园B9-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牛字第××号)为被告王珍珍在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被告郝立新和徐小玲均在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郝立新、徐小玲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珍珍向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借款85万元,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于当日向被告王珍珍发放了贷款85万元,贷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利率均为月息9.3‰,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后被告王珍珍仅按时偿还了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8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郝立新、徐小玲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经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向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村镇银行提交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个人帐号对账单、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王珍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珍珍仅按约偿还了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郝立新、徐小玲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郝立新、徐小玲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8号东盛城市花园B9-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牛字第××号)为被告王珍珍在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5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郝立新、徐小玲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8号东盛城市花园B9-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牛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王珍珍、郝立新、徐小玲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