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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XX诉被告巢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巢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江XX。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XX,江苏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X。原告江XX诉被告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按季支付,每季1800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四期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还款,甚至避而不见。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巢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江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3%月。按季度付(18000)如需急用资金,提前一个星期告知,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正(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巢X。2014年3月7日,原告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手机银行转账给巢X5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4年6月8日,巢X向原告支付18000元;2014年9月6日,巢X向原告支付18000元;2014年12月13日,巢X向原告支付18000元;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18000元。后因被告巢X既不向原告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巢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永高人民陪审员  戴晓X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