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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付平安、付某甲等与李林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泰,付平安,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欧兴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51X。委托代理人:张中强,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平安,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97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法定监护人:付平安,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铜闸镇神农公司,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1********,系付某甲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法定监护人:付平安,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铜闸镇神农公司,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1********,系付某乙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法定监护人:付平安,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省巢湖市含山县铜闸镇神农公司,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1********,系付某丙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兴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069。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上诉人李林泰被上诉人付平安、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欧兴梅、原审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林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平安、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欧兴梅支付赔偿款401011.1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平安、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欧兴梅支付保险金60316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平安、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欧兴梅支付保险金11100元。四、驳回付平安、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欧兴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15690元,由付平安、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欧兴梅负担1519元,李林泰负担603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99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47元。上诉人李林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错误认定赔偿项目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张丽娟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丽娟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据户籍资料记载,张丽娟在事故发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张丽娟自2009年11月至今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商铺内,但从该《租赁合同》得知,该《租赁合同》不是张丽娟签订,亦不是张丽娟的丈夫付平安签订,无法真实证明张丽娟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在此情况下,若一审法院仅以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张丽娟的居住情况,既无相关居住证、暂住证等证明文件,又无相关的流动人口证明文件,这亦无法证明张丽娟自2009年1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商铺内。2、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是“城镇居民”标准的基础性条件。“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因此,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应作为并列性条件。3、认定“张丽娟在事故发生前在蓬江区某豆腐店经营豆制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张丽娟在事故发生前在蓬江区丽娟豆腐店经营豆制品,从原告提供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收据》、《中心市场摊档使用协议》等证据材料显示,蓬江区某豆腐店的经营者是被上诉人付平安,无法证明张丽娟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蓬江区某豆腐店经营豆制品。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确定真伪的“证明”认定张丽娟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这明显有失偏颇。上述材料均无法取代能有效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证明、工资签领单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出示能有效证明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于城镇有固定工作并工作一年以上。二、一审判决认定“李林泰承担全部责任”事实错误1、张丽娟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江蓬公交认字(2015)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丽娟驾驶的粤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在道路上驾驶,所以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林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事实错误。张丽娟驾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至少应承担次要任。2、原审法院未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审查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精神,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益的前提条件。张丽娟驾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不是法院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就作为定案的依据,是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的。故请求:1.撤销(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李林泰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张丽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问题。本案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泰负全部责任,且李林泰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未对此问题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予以确认,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张丽娟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江门市蓬江区开具的《居住证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出具的《证明》,以及蓬江区丽娟豆腐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心市场摊档适用协议》等证据,可证实张丽娟2009年11月起就居住在荷塘镇商铺内,并在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经营豆腐档的生意,可见张丽娟在荷塘镇有固定的住所和非农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丽娟的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丽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故李林泰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李林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李林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少芳审判员  甄锦源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