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某,谭某兰,吉某秋,张某群,吉某锋,吉某宇,黄某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217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29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昌被执行人梁某被执行人谭某兰被执行人吉某秋被执行人张某群被执行人吉某锋被执行人吉某宇被执行人黄某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梁某、谭某兰、吉某秋、张某群、吉某锋、吉某宇、黄某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梁某在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木信用社xxxxxxxxxxxxx账号的存款961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子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