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包永梅与梁洪岩、文泉、包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梅,梁洪岩,文泉,包瑞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27号原告包永梅,女,197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岩,女,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泉,男,1975年出生,现住通辽市库伦旗。被告包瑞莲,女,197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库伦旗。原告包永梅诉被告梁洪岩、文泉、包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梁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泉、包瑞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永梅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梁洪岩为对外放贷,将原告150000元借走,双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由原告委托被告梁洪岩对外放贷,被告梁洪岩以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及利息无人偿还,梁洪岩称将该150000借给了被告文泉,因被告文泉、包瑞莲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文泉、包瑞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000元,被告梁洪岩在抵押物担保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洪岩辩称,从未对原告向文泉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梁洪岩接受原告委托,将150000元借给文泉的事实及约定月利率2%属实,该款确实已经交付给文泉实际占有和使用,应由文泉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洪岩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泉、包瑞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包永梅与被告梁洪岩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包永梅将150000元委托被告梁洪岩出借,月利率2%,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到期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梁洪岩为原告包永梅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梁洪岩签名后并标注“受委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包永梅未受偿还。原告包永梅于2014年12月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对被告梁洪岩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原告包永梅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通民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系委托关系,判决驳回包永梅的诉讼请求。原告包永梅申请再审,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通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包永梅的再审申请。在上述诉讼过程中,被告梁洪岩向原告包永梅披露150000元借予被告文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包永梅出示的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梁洪岩取得了房屋预告登记,取得了该房的产权,在2014年5月9日被告梁洪岩和原告包永梅签订授权委托书中将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梁洪岩是抵押担保人。签订协议当时将150000元现金交给梁洪岩。2、本院(2014)科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通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洪岩系委托关系,被告梁洪岩应当向原告披露第三人以及被告梁洪岩已披露将150000元借给被告文泉。3、被告文泉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泉否认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向被告梁洪岩借过钱。被告梁洪岩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梁洪岩受托向被告文泉出借款项,并不能证明被告梁洪岩为原告及被告文泉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二)被告梁洪岩出示的证据2014年5月10日被告文泉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9月25日被告文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洪岩接受委托后将涉案款项出借给被告文泉,约定利息2分。原告包永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被告文泉书写,且与委托放贷的数额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包永梅出示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2014)科民初字第4559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通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仅能够证明原告包永梅与被告梁洪岩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包永梅与被告文泉、包瑞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梁洪岩出示的被告文泉出具的借据,借据的款额与本案借款数额不符,且被告文泉未到庭接受质询,借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原告包永梅和被告梁洪岩分别出示的由被告文泉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文泉未到庭接受质询,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梁洪岩接受原告包永梅的委托出借款项,被告梁洪岩应向原告包永梅如实披露借款的相关事实。原告包永梅根据被告梁洪岩的披露,提起诉讼并主张由被告文泉、包瑞莲还款付息,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文泉、包瑞莲对原告包永梅负有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包永梅提出由被告文泉、包瑞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梁洪岩使用房屋进行抵押的从合同法律效力亦无法确认,原告包永梅提出由被告梁洪岩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永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包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征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