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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明豪与冯俊慧、梁洪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豪,冯俊慧,梁洪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61号原告苏明豪,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俊慧,女,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梁洪凯,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苏明豪诉被告冯俊慧、梁洪凯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俊慧、梁洪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苏明豪以5.8万元的价格购置二手本田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证书及行车证,车牌号为豫A×××××。购车后原告用于自己生意使用,2015年5月31日,原告母亲范淑果驾驶原告车辆到街上办事,接到二被告电话后到被告家中,被告将原告车辆开到梁洪凯家门口停放,并用一辆昌河车堵住进路强行将车扣留。车辆被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称其与原告母亲范淑果有纠纷,不予放车。另二被告和原告母亲的纠纷案件已诉于登封市人民法院,且案件正在审理中。二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所扣押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豫A×××××;2、赔偿原告扣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俊慧、梁洪凯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原车主王根的车辆,购买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第二组,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辆现属原告所有;第三组,被告冯俊慧诉状一份,证明现该车辆在被告冯俊慧处;被告冯俊慧、梁洪凯未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苏明豪购买二手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豫A×××××。2015年5月底,原告母亲范淑果驾驶原告车辆外出时,二被告因与范淑果有经济纠纷,将涉案车辆扣留,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车辆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无权利基础私自扣押原告车辆,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可请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扣押原告车牌号为豫A×××××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因原告该诉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俊慧、梁洪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本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驳回原告苏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俊慧、梁洪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