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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雷中云、余哲文与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中云,余哲文,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雷中云,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哲文,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海洋明珠7号楼门面二楼。法定代表人曾红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雷中云、余哲文与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鸿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中云及雷中云、余哲文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鸿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中云、余哲文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每月5日被告定期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依约定按月支付了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4日。后2015年9月5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酿成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邵阳鸿祥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及2016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阳鸿祥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4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因业务拓展,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被告邵阳鸿祥公司)向乙方(原告雷中云、余哲文)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二、甲方负责每月5日定期支付叁千元整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三、乙方因其它原因需收回借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依约定按月支付了原告利息直至2015年9月4日,后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酿成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雷中云的当庭陈述,被告邵阳鸿祥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雷中云、余哲文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据、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表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阳鸿祥公司向原告雷中云、余哲文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阳鸿祥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其还款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雷中云、余哲文要求被告邵阳鸿祥公司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利率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雷中云、余哲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中云、余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