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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大凯诉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凯,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319号原告何大凯,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余德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大凯诉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红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凯、被告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凯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档案、资料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必须在合同工期2014年7月31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如甲方未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工程,甲方每月按20000元补偿乙方费用”。由于甲方原因,2015年3月30日原告才完成所有资料的收集编制整理更改装订最后移交档案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费用120000元,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外,余欠9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红叶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内业资料人工费90000元。被告红叶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延误工期,也没有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违约行为;对内业资料的收集、编制、整理、归档等属原告自身多方面原因造成;鉴于原告工作不力,拖延工作时间,增大了人工费用,在原告的一再请求下,被告给予原告30000元人工费补偿,该30000元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延期费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贡市富顺县泸富路、童踏路路面改造工程由被告红叶公司承建。2014年3月14日,被告红叶公司与原告何大凯签订了《工程档案、资料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红叶公司将承建的自贡市富顺县泸富路、童踏路路面改造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编制、归档与移交工作全部承包给原告何大凯,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时间、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被告红叶公司与原告何大凯的义务和权利、其他约定等八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中约定:1.合同总价为160000元;2.被告红叶公司必须在合同工期2014年7月31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如被告红叶公司未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工程,被告红叶公司每月按20000元补偿原告何大凯费用;3.结算和审计延误是由被告红叶公司原因造成延误,被告红叶公司每月按10000元补偿原告何大凯费用。2014年8月26日,自贡市公路水运质量监督站对被告红叶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开工建设的自贡市富顺县泸富路、童踏路路面改造工程分别作出了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在该意见中确定两个工程均在2014年7月完工,检测结论均为合格。被告红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何大凯合同总价款160000元,另外给予原告何大凯人工费补偿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因被告红叶公司承建自贡市富顺县泸富路、童踏路路面改造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档案、资料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红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确定的“2014年7月30日”前完成了工程,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且被告红叶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何大凯的报酬款160000元,此外,还根据实际情况补偿了原告何大凯30000元。因此,被告红叶公司并没有违反双方约定的“必须在合同工期2014年7月31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其行为没有构成违约。原告何大凯主张被告红叶公司未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工程,但对被告红叶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又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红叶公司向其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其无法及时完成资料的收集,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何大凯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何大凯要求被告红叶公司给付延期内业资料人工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大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何大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夙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