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蔡学英与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英,张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82号原告:蔡学英,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被告:张诚,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巢湖市居巢区。原告蔡学英与被告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英诉称:被告因需要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诉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借款25200元的事实。被告张诚未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需要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学英借款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