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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如东增益棉织厂与黄雅标、高义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东增益棉织厂,黄雅标,高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407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增益棉织厂,住所地如东县。负责人季建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雅标。被执行人高义娟。如东增益棉织厂与黄雅标、高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17178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经执行,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黄雅标名下银行存款134645.75元,其中1000元转为执行费,余款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782532.25元。其余房产需等另案处置后才能参与分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