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党宗智与被告党利利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宗智,党利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61号原告党宗智,男,汉族。被告党利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宁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东亮,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宗智与被告党利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宗智、被告党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宗智诉称,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在被告家门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持锄把朝原告头部、双手和左腿部击打数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手小拇指粉碎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4、左手软组织损伤;5、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静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静宁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2.91元、护理费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2868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345.91元。被告党利利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叔父。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家门前用铁锨挖渠,并拍打被告家大门让被告出来,被告拿了一把锄头出门后,原告用铁锨殴打被告,被告用锄头正当防卫时致原告受伤。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原告是被告的叔父。双方因门前界址和通行问题一直不和。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原告拿铁锨到被告家门前挖坑,并叫骂被告。被告听后在家里拿了一把铁管锄把的锄头走出家门,与门外的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持锄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手小拇指粉碎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4、左手软组织损伤;5、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2月17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花鉴定费150元。2016年1月6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做出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日,静宁县公安局作出静公(城)行罚决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2.91元、护理费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2868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345.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静公(城)行罚决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党宗智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证明1张,静宁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一张,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处理相邻关系不当引起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被告家门前乱挖并叫骂被告导致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偏高,应根据相关赔偿标准予以判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判处;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党宗智的医疗费16382.91元、护理费16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86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26823.41元,由被告党利利赔偿70%,即187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党宗智负担60元,被告党利利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勋代理审判员 樊喜牛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司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