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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5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安庆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5073号原告:安庆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李宝淮,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勇,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庆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诉被告张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天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承接淮南格林东方酒店装修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且拒绝装修。后淮南格林东方酒店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结算导致原告工程款393384元未能结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93384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新天地公司与张勇在淮南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提交当地仲裁部门解决”。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即属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现新天地公司向我院起诉,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理后现应当按照驳回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01元,依法退还原告安庆市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