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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华山门窗有限公司与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华山门窗有限公司,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石家庄华山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和平东路718号。法定代表人:王孟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火,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中华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男,1991年8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华山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门窗公司)与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孙青旺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山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杰、张志火,被告卓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李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山门窗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铜城丽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材料、质量要求、单价、付款方式等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2年铜城丽都1#、2#、3#项目交房入住,被告一直没有在政府主管部门办理验收合格备案手续,由于被告怠于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合格备案手续,故而被告应将所欠的工程款841225.96元(含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1225.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因种种原因政府一直未验收;三、根据合同约定还没有达到工程款的给付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债务发生之日至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也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铜城丽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以及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841225.96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给付条件。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方财务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顼树军、王志刚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方催要工程款。二、1#楼、2#楼、3#楼塑窗工程结算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总面积为9921.65平方米。三、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4月30日起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803636.07元,尚欠841225.96元。四、照片两张。证明2013年铜城丽都的业主已经入住,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合格备案验收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录音是在2015年12月份录制,说明原告索要工程款是在诉讼时效之外;对结算单、付款明细表无异议;关于照片,被告称不能直观反映出该小区的入住情况。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铜城丽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材料、质量要求、单价、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且为甲方(被告)开具全部合法发票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原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第五款约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铜城丽都1#、2#、3#楼制作安装了塑钢门窗。2011年3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2#楼的价格进行了调整。2013年9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安装施工面积共计为9921.65平方米,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2644862.03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803636.07元,尚有工程款841225.9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话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始终在向被告主张涉案的工程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给付条件,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说明在2013年9月28日原告已经安装施工完毕,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铜城丽都项目已向业主交房两年多时间了,且涉案工程未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备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备案系原告方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拒付工程款,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841225.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华山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751044.16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华山门窗有限公司质保金90181.8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已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