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0年11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玄武区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共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39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玄武区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共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39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10号5幢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39元)。2、2015年9月20日前后,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史某的捷安特牌ATX660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65元)。3、2015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玄武区鱼市街新四方美食城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0元),在离开作案现场时被李某发现并报案,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大力钳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许某、史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许某、史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9元、1165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