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覃德容与黄慧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德容,黄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10号申请执行人覃德容,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黄慧红,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覃德容与被执行人黄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黄慧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慧红名下有动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慧红所有的车牌为xxx的宝马xxx越野小型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黄慧红所有的车牌为xxx奔驰小型汽车一辆。二、上述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依法拍卖被查封财产。三、被执行人黄慧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秀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