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覃肇祖、韦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肇祖,韦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肇祖,男,1939年9月9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鹿寨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志军,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鹿寨县。上诉人覃肇祖因与被上诉人韦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记录。被上诉人韦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覃肇祖的陈述、个人借款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流水清单、电脑咨询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覃肇祖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韦志军。2015年1月19日,覃肇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韦志军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49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号62×××61),转账后,双方于当天在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覃肇祖)自愿将其本人合法收入人民币伍万元整借给甲方(韦志军)使用,入甲方的农行账号:62×××61,户名:韦志军,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即一个月利息1000元,按月份付息,款到当日付首月利息,以后每月利息按对日支付,借款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无固定期限,每月利息入乙方农行账号:62×××74,姓名:覃肇祖。……三.为了甲方灵活运用资金,使资金价值最大化,如乙方要提前收回借款,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以便甲方筹备资金。……”该协议注明甲方为借款人韦志军,乙方为出借人覃肇祖,韦志军在甲方签字确认,覃肇祖在乙方签字确认,签约地点为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韦志军在2015年2月、3月均按期向覃肇祖账户转入利息各1000元,2015年4月13日,覃肇祖找到韦志军要求退还本金,韦志军要求覃肇祖与其工作人员洽谈,后韦志军口头同意退还本金,但未退还,于2015年7月1日分三笔向覃肇祖的账户转入2015年4月至6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于是覃肇祖诉至法院,要求韦志军归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7月利息1000元(之后另计),开庭当天,增加诉讼请求为:1、韦志军归还覃肇祖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7月至9月19日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以后利息另计);2、精神损失费23083.5元(2015年4月19日至9月19日共5个月×4616.7元/元);3、诉讼费1075元由韦志军负担;以上合计77158.5元,韦志军应付三倍罚金,总计应偿还覃肇祖231475.5元。另查明,韦志军是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覃肇祖与韦志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作协议》,覃肇祖通过银行转账如约向韦志军借款,因双方约定在借款当天支付利息1000元,且覃肇祖转账在前,双方随后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确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故该院确认覃肇祖向韦志军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覃肇祖可以催告韦志军在合理期间内归还欠款,因韦志军在2015年4月、5月、6月没有如约向覃肇祖支付利息,覃肇祖表示在2015年4月向韦志军主张要求归还本金,覃肇祖这一诉称意见符合常理,故覃肇祖向该院起诉要求韦志军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即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覃肇祖请求韦志军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每月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覃肇祖请求精神损失费、三倍罚金,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韦志军辩称该款是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所借,自己只是作为该公司代表人签字,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作协议》载明,借款人为韦志军本人,只是覃肇祖、韦志军的签约地点为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故韦志军这一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合,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韦志军应偿还覃肇祖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每月1000元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覃肇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韦志军负担。上诉人覃肇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覃肇祖借款50000元给韦志军是中渡铁厂退休干警孙立义介绍“投资伍万元给泯均公司,仅交49000元,当天即给1000元利息给你,往后按每月19日韦志军从农行帐户:62×××61,按时转1000元利息到你账上,但要求先交钱到帐户才签订《个人借款合作协议》”。2015年1月19日至3月19日,韦志军都按照约定将每月1000元利息汇给覃肇祖帐户。但是由于借款协议为保密协议,信息不对外泄露(见协议五),覃肇祖落下陷井,到2015年4月17日向韦志军提出退款,韦志军交待4月20日到财务办理即可。2015年4月20日覃肇祖跟韦出纳办理退款,要出示批条,正好韦志军当天早上出差,接着,4、5、6三个月每月利息也停发了!拖到2015年7月1日下午3:35时,韦志军电告覃肇祖同意退款,7月2日上午九时覃肇祖到农行领款,仅领到3000元(4、5、6月利息,未领到本金50000元,这显然是诈骗)。经一审核实泯均公司注册资金140万元,二手车行注册50万元,法人代表为韦志军。一审判决认定“覃肇祖请求精神损失费、三倍罚金,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判决是错误的。请求:1、判令韦志军归还覃肇祖本金50000元及2015年7月19至退回本金之日止加付每月利息1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应由韦志军承担;3、应将民事案转为刑事案,经济损失必须依法终审,因为韦志军诈骗覃肇祖,应判决2015年9月19日过后的利息加倍支付;4、韦志军三倍赔偿覃肇祖本息(参照2015年7月一8月间,中央新闻播放北方一美女购一轿车12万元,质量问题,判三倍赔偿36万元)。被上诉人韦志军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上诉人覃肇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证据以及二审谈话询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覃肇祖依据与被上诉人韦志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作协议》、银行对账单、流水清单等证据主张借款关系并请求判令韦志军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已判决支持了其要求偿还本息的合法诉请,对于覃肇祖在借款关系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三倍罚金,则以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覃肇祖二审中认为根据韦志军一审的答辩状内容可说明韦志军诈骗,该主张为其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覃肇祖如坚持认为被上诉人韦志军涉嫌诈骗,应依法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至于三倍赔偿本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覃肇祖参照的网上案例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类法律关系,在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上根本没有可比性,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法院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上诉人覃肇祖已预交),由上诉人覃肇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媚媚审 判 员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脉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