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278。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东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041989********。法定代理人:叶某,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东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041961********。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航明,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及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个女儿,名叫潘某乙。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特别、古怪,不理家务,想吃不想做,经常无理取闹,多次打伤原告的母亲。经原告耐心教育和干部调解处理,依然无效。刚生育女儿三个月,被告擅自离家而去,至今已4年多无音信联系。被告提供了2013年和2015年茂名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至今也无法痊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请求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2.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平均分担;3.被告支付3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的抚养女儿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民事起诉状;2.证据清单;3.原被告结婚登记证;4、出生证。被告辩称:被告之所以患有××是由于原告及其家人对其殴打及虐待造成的,且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有外遇且常年在外居住,这对被告的精神造成损害。被告一直在接受××治疗,原告对被告有扶养义务,但是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且一直没有支付治病及相关费用。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是提出过扶养费纠纷的,但该案至今没有结案。在该案我方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我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结后再审理现案。一直以来,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后,原告一直对被告是不闻不问的,我们将被告送回原告家中,但是原告一直赶被告出来,致使被告一直旧病不愈,被告父亲中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若要离婚,先把被告的病治好再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母亲身份证;2.残疾人证;3.(2013)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4.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5.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8张;7.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8.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医院收费票据7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4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女儿潘某乙(2011年6月17日出生)。2013年3月29日,被告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提诉过一次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在本案立案前,被告作为原告诉原告(作为被告)扶养费纠纷已在本院立案受理[(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75号],该案仍在审理当中。因被告本人不到庭,故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问题。被告方提出其先已提起另案扶养费纠纷,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扶养费纠纷一案审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属离婚纠纷,审理的范畴有别于扶养费纠纷,扶养费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处理不构成影响,不能成立中止本案诉讼的事由,故本案应继续审理。关于被告是否患有××的问题。被告方提供了相关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原告对此质疑,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向原告释明需否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限期内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被告方主张被告患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已是原告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诉讼。自上次诉讼审结以来,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未见和好,原告仍坚持提起本次诉讼主张离婚。综观本案,从原、被告婚姻感情现状等方面来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确难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生育的女儿潘某乙现四周岁。女儿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及成长。根据子女的年龄特点、成长环境等因素,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被告现患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显然不及原告。因此,女儿归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故由原告抚养女儿。至于抚养费,鉴于被告现患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必然受到限制,被告本人生活自理能力尚不足,更何况抚养能力。考量于此,本院酌定暂由原告负担女儿全部的抚养费用,待被告将来病情好转或恢复健康后,原告可以考虑再另行起诉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抚养女儿的费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相应的补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假若判处离婚,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医疗费、扶养费、经济帮助费共计1000000元。本案系离婚纠纷,审理的是夫妻应否离婚及若离婚后的问题。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扶养费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且被告经已提起另案扶养费纠纷,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患有××,主张经济帮助费于法有据,其离婚后在生活上确有困难,原告应在经济上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根据被告的生活困难程度及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另,原告主张存在30000元债务,但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所生育的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三、限原告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被告陈某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浩审 判 员 李 琼代理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希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