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121号原告: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魏揉柔,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建,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和平街**号。原告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张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因被告未积极参加先行调解,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高新区铜牌村11组、双河村3组、灯塔村8组、花萌村9组保利百合花园1幢负1层594号房屋,被告选择分期方式付款,但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99330元购房款,且产生违约金1550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9933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9933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如逾期付款超过90日则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购房总价款为141900元,2014年11月3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42570元,2015年11月3日前支付总房款的70%即99330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有两处:一处为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在90天内,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应付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支付应付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按照逾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一处为补充协议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应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十五天,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主张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证明与被告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原告的义务是交付房屋及转移相关所有权,被告的义务为按约支付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房款,被告具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付款情况,经本院传唤后,被告并未举证,故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房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在合同文本中有不同的约定,但从保护债权的立法宗旨计,本院从高认可原告关于其未付款从应付之日次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933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1月3日起以99330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张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庭指定领取判决书时间为签署该庭审笔录后七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第七法庭领取书面判决,上诉期限从第十一日起计算(第十一日为节假日的,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