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顺泰客运有限公司、王洪霞与刘婷、冯吉祥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顺泰客运有限公司,王洪霞,刘婷,冯吉祥,刘振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85号原告滨海县顺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东路538号。法定代表人王奎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洪霞,女,51岁。(原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婷,女,48岁。被告冯吉祥,男,37岁。系刘婷丈夫。被告刘振兴,男,27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滨海县顺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王洪霞诉被告刘婷、冯吉祥、刘振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萍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霞以及原告顺泰公司、王洪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广,被告刘婷、冯吉祥、刘振兴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2012年1月9日,签订《客运车辆出让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争议,被告诉至法院经滨海法院和盐城中院处理。现依据合伙协议等证据被告应当付原告按份共有车辆苏J×××××、苏J×××××中10%的转让款76000元及尚欠股金9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76000元并归还股金9300元。被告辩称:1、2011年6月2日,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冯吉祥虽然出具了一张欠条73000元股金转让款给原告王洪霞,但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王洪霞尚欠被告2011年和2012年油补。2、原告王洪霞虽然占有苏J×××××、苏J×××××两部车辆10%股份,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款7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2011年6月2日签定的合伙协议,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而双方就苏J×××××和苏J×××××两部车辆约定的款项实际上为合伙协议,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王洪霞与被告刘婷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经营顺泰客运公司。后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奎超。2012年1月9日,王奎超、刘婷、刘振兴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王奎超所有的和文祥车队合伙的挂靠滨海公司的苏J×××××、苏J×××××十分之二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十分之一的所有权给刘婷和刘振兴。2012年4月8日,冯某甲、冯某乙、卢某某、陆某某签订车辆合伙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第二条表明JHZ177和J06119号车辆的总购买价为76万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冯吉祥在滨海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上述车辆已经变卖,由冯吉祥委托其弟弟冯某甲与姜文祥签的合同,并以25万元成交。另查明,被告冯吉祥与刘婷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书、客运车辆出让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车辆合伙经营合同、(2013)滨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滨海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苏J×××××、苏J×××××两辆车中10%的转让款76000元。首先,对于苏J×××××、苏J×××××两辆车中10%的份额,被告当庭承认其份额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额予以认可;其次车辆是否转卖及转卖价格,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车辆没有卖,只是换成新车”与被告冯吉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是以25万块钱成交的”事实相互矛盾。另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8日车辆合伙经营合同中表明苏J×××××、苏J×××××两辆车总购买价76万元,被告对此未提交抗辩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项诉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6000元转让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300元的差欠股金,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主张的9300元没有异议,但抗辩原告王洪霞未支付被告2011年、2012年油补,本院认为2011年和2012年的油补问题已经经过本院(2013)滨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301号判决书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婷、冯吉祥、刘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海县顺泰客运有限公司、王洪霞苏J×××××、苏J×××××两辆车中10%的转让款76000元。二、被告刘婷、冯吉祥、刘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海县顺泰客运有限公司、王洪霞股金款9300元。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刘婷、冯吉祥、刘振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