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朱方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朱方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4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琳,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方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朱方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方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61.4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8451.0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实际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为(2015)甬宁东银个贷字第5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5900107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合计307512.4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朱方领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甬宁东银个贷字第5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5900107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借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方:朱方领;借款金额及期限:3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款项交付:2015年1月27日,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发放贷款19500元;合同执行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3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74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系违约,出借方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1月7日,尚欠本金285061.4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8451.03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5)甬宁东银个贷字第5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5900107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各一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朱方领填写的编号为(2015)甬宁东银个贷字第5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原告审批的编号为13415900107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方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85061.40元、截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8451.03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5)甬宁东银个贷字第5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5900107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朱方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13元,减半收取计2956.50元,由被告朱方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