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牛区文沣建材商贸部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文沣建材商贸部,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324号原告金牛区文沣建材商贸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严登烽,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任国强,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俊杰,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瑶瑶,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牛区文沣建材商贸部(以下简称文沣商贸部)与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沣商贸部的经营者严登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强、雷俊杰,被告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苑廉租房二标段项目,向文沣商贸部采购钢材,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海力公司在每批次钢材供应的次月10日-15日内付清90%货款,剩余10%在主体工程竣工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额拨付。另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钢材款,则需以欠付货款吨数按4元/吨/天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372742元的钢材,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全部货款,所欠货款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166965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钢材款21727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669659元(资金占用费以4元/吨/天的标准从每批次货款逾期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暂计为1669659元)。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事实没有依据;汪桂峰不是被告授权人,根据司法鉴定书可以看出,汪桂峰并非被告公司合法授权人,该授权人是有人伪造印章及授权委托书,原告补交的授权委托书与备案印章是不一致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与需货方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溪项目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根据市场价额随行就市,供方保证货源充足、质量合格,需方必须提前三天通知供方,供方在四日内送达需方所在工地。钢材交货地点为南溪区桂溪苑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地;若需货方要求供货方送货到其它地点时,供货方有权拒绝,除非需货方书面通知供货方且得供货方确认。需货方指定本工地材料员汪桂虎、旷正兰共同签字验货签收认可,其签收单为货款金额计算的依据,需货方安排其它工作人员时,应提前书面通知供货方;需货方收货后先检测后使用,如未经检测先使用则视为合格,需货方收货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起五日内电话或书面(传真)形式通知供货方,并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供货方应将质量不合格的钢材运回,并承担运回所产生的运费及当次不合格钢材的检测费用,同所在三日内换送合格钢材送达需方工地;计费方式以钢材过磅后按实结算(磅差在0.3%以内属正常范围);运输方式及到达指定点相关的任何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出具有效的普通税务票据,需方以现金(或电汇)支付供方,验收货物后需方在次月10-15日内付清90%货款,其余10%在主体工程竣工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额拨付。供方没有按时间要求送货或因质量检测延期送达工地,以当次所需钢材100元/吨/天赔偿需方;需方未按时履行合同每月约定的时间支付供方货款时,供方则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收取当月应收货款4元/吨/天的资金占用费。该合同还约定了钢材规格型号及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钢材送达、验收及检测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并由供货方严登烽签字加盖原告公章、需货方汪桂峰签字加盖海力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苑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共计1000.403吨,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制作材料款明细,确定欠款总额为2933208.85元。汪桂峰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注明“以上数量及金额均属实,地点为宜宾县财政局宿舍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503.548吨钢材款,尚余496.855吨钢材款未付,未付款金额为2172742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钢材款2172742元,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4个月)以496.855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支付按120天计算的垫资费238490.4元以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727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另查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于2014年2月27日变更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当庭出示从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溪房管局)调取的2012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2014年4月12日《证明》,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卜海国)系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汪桂峰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苑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相关事宜”,并加盖海力公司公章;《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苑廉租房二标段项目中标,中标价为4058.58万元。其中海力建设集团已向业主方南溪区房管局交纳405.85万元履约保证金,已到位拨付工程款2205万元;南溪区房管局现有1853.58万元未结算工程款;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汪桂峰同志。”2015年3月20日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溪住建局)《会议纪要》,载明“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苑廉租房二标段工程项目房管局于2012年2月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单位将该工程授权委托汪桂峰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相关事宜。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独家供应该工地的所有钢材,目前欠钢材款约237万元。为妥善解决好桂溪苑廉租房二标段所欠钢材材料款一事,保护供货商合法权益,推进剩余工程建设……”该会议纪要由住建局加盖公章、文沣商贸部严登烽、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苑廉租房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夏某某、罗某某等人签字予以确认。又查明,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成联鉴[2016]文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上加盖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不是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昌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所盖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不是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昌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所盖印,也与《宜宾市南溪区桂溪苍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项目名称)施工二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盖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钢材采购合同》、材料款明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虽然被告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否认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但案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作为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留存于南溪房管局,被告否认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为被告提交,但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证明》在案涉工程中的效力和作用已得到案涉工程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在该授权委托书中已载明授权委托汪桂峰为被告公司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全权负责案涉工程;而在该《证明》中除列明案涉工程中标价、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情况、已拨付工程款金额和未结算工程款金额外,还载明汪桂峰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案涉欠款相关部门组织双方协议,均足以使原告相信汪桂峰是代表被告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并行使相应民事权利。被告虽否认南溪住建局的《会议纪要》中与会人员的身份,但该会议为住建局为解决拖欠钢材款及推进剩余工程建设而召开,与会人员的身份已由住建局核实并列明,且加盖有住建局公章,对该《会议纪要》,本院予以采信。该会议纪要不但载明被告为中标单位,也载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授权汪桂峰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相关事宜,并确认了原告独家供应案涉工地的所有钢材,目前被告尚欠钢材款为237万元。由此可见,汪桂峰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证明》的授权内容在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被告亦当庭确认案涉工程为被告中标,其主张汪桂峰为案涉项目的包工头,却未提交相应的承包合同,也无法确认汪桂峰的承包范围。且从《会议纪要》和被告当庭陈述可见,案涉款项的结算在住建局和被告之间进行,而非与汪桂峰个人进行。虽现在汪桂峰下落不明,但不影响其在案涉工程中被告代理人身份的认定,对被告关于汪桂峰并非被告授权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对汪桂峰确认的案涉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所举案涉《材料款明细》中汪桂峰确认欠款金额2933208.85元,2015年3月20日《会议纪要》载明欠钢材款237万元,该两份证据已能证明原告向案涉工地供货和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2172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已约定“需方未按时履行合同每月约定的时间支付供方货款时,供方则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收取当月应收货款4元/吨/天的资金占用费”,现已查明,被告未付款钢材为496.855吨,钢材行业对垫资费的约定属行业惯例,案涉合同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收取标准,但未约定具体计算时间,原告当庭请求按120天的垫资费计算时间,期间合理并符合行业惯例,对于原告要求以496.855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支付按4个月计算的垫资费2384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垫资费未约定截止时间,但约定了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自垫资费截止计算后第二日(2013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727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文沣建材商贸部支付欠款2172742元、垫资费238490.4元,并以217274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9元,减半后收取18769.5元由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