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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6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珲乌公路867KM+700M处(本市来福加油站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白城市洮北区居民彭宏相撞,至彭宏死亡,车辆部损。经大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宏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磕碰等)头面部及肢体,致头面部及肢体多处皮肤擦挫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裂伤,胸椎骨折、椎间关节脱位,脊髓横断,失血性休克、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宏不负事故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郭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被害人家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某某230,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人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吉林省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彭宏死亡的各项理赔款项一并归属被害人家某某所有。被害人家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给予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交通事故现场略图、照片。4、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大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等。(二)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三)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31日16点左右,我们从镇赉县走了几家收购点收完废旧内胎出来的,我们要去大安市安广镇住店,从镇赉县出来的时候是我妻子郭某某开的车,没到大安市舍力镇的时候我开了,我开车开到距离事故发生地点前大概三四里路的一座桥的时候我让我妻子开的,我妻子开着车刚过大安市来福加油站能有三十米远出事的。郭某某开车走到事发地点附近的时候,我们的车对向驶过来一辆大翻斗车,这辆翻斗货车车灯非常亮,晃的我们什么都看不见了,我就听见砰的一声,我就赶紧让我妻子停车,我和我妻子下车一看我们的货车给一辆自行车撞了,一个男的趴在自行车跟前路面上,我就要扶这个伤者,这时来福加油站出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他说不让我动伤者,怕我不会动加重伤情,让我赶紧打120抢救伤者。过了十来分钟120来了,我陪着伤者到安广镇医院,经过抢救后来那个伤者死亡了。事发时,我们货车在路面的右侧行驶的,事发前我们货车的车速是七十公里左右每小时。事发前我没有看见自行车。我们货车的右前角大灯位置撞自行车后边了。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31日晚上六点来钟安广医院护士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出车祸了,我才知道的。他是30日晚上五点多钟从家走的,他上我家另一个楼了(白城市气象局家某某楼),他骑自行车从家走的再就没联系上他。他骑的自行车是什么牌子的不知道,是灰蓝色的。31日我没有联系上彭宏,晚上五点来钟,我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他来大安干什么我不知道,他前几天说找活打工,也没说上哪打工。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31日晚上五点钟(天黑了),我在外面加油呢,我听见道上“咣”的一声,我就往道上走,我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被撞了,在自行车东面停着一台半截车,我到道上的时候,半截车上的两个人就往西走,这两个人到我跟前,我问他:“报没报警呢”,他说报了,我说报哪了?他说:“我报110、120,”我问这两个人谁开的车,这两个人都说女的开的,我们就在现场等着了。120救护车来后,确认骑自行车的人死了。120救护车要不拉,这两个人让把人拉走,120救护车就把骑自行车的人拉走了,那两个人也跟着上医院了。(四)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31日下午,我开车拉着我老公范某某从泰来出来往长春市返,我们车出镇赉不远在一个加油站加的油,之后我开了有三公里的路程,我就把车停下了,我下车上沟内方便的,我方便完,我老公要开我就让他开了,我就上副驾驶位置上了,我老公开了有十多分钟,我说:“老公你没有驾驶证,还是我开吧,”之后我就开车走,当我开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对向驶过来一辆大车,车灯挺亮的,晃得我看不清什么。我车与对向大车会完车,我看见前方有一台自行车,看见自行车后,我车就与自行车撞上了。撞上后,我向左打把方向盘,之后又往右打方向靠边停的车,停车后,我老公先下车了,他先看骑自行车的人,我在车上坐一会之后下的车,我们到骑自行车的人跟前看他受伤挺重的,我老公就打电话报警了。事发时是我开的车,我老公的驾驶证在2013年吊销了。我就让他开了一会,我在车上吃了一个香蕉,他就开了十分钟,具体从哪到哪我说不清……我没看见自行车行驶方向,自行车在道路什么位置走说不清,我车右大灯撞的自行车,撞自行车哪了说不清,我车与自行车撞上时,在道路右侧,离路边有一米远。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家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住所地的司法机关同意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