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闫海江、刘秀艳与周洪双、杜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江,刘秀艳,周洪双,杜家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684号原告闫海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刘秀艳,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周洪双,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杜家会,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建设村二组。原告闫海江、刘秀艳与被告周洪双、杜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江、刘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双、杜家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江、刘秀艳诉称,周洪双、杜家会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0月9日共同向闫海江、刘秀艳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每月300元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闫海江、刘秀艳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周洪双、杜家会偿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被告周洪双、杜家会未出庭、未答辩。原告闫海江、刘秀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欠据。意在证明,周洪双、杜家会向闫海江、刘秀艳借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周洪双、杜家会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洪双、杜家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0月9日,周洪双、杜家会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共同出借人闫海江、刘秀艳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据,欠据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海涛作担保人。双方当事人未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周洪双、杜家会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周洪双、杜家会与闫海江、刘秀艳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共同出借人闫海江、刘秀艳已依约交付借款,其请求判令共同借款人周洪双、杜家会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有明确约定,故闫海江、刘秀艳请求判令闫海江、刘秀艳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双、杜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闫海江、刘秀艳偿还借款8000元;二、被告周洪双、杜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闫海江、刘秀艳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洪双、杜家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桂审判员  高 乐审判员  吴 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