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立双与孟凤奇、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双,孟凤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577号原告王立双,女,1969年3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69********,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15委***组***号。被告孟凤奇,男,1978年11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78********,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4委**组****号。被告XX,男,1980年3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191980********,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7委**组***号。原告王立双与被告孟凤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双与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凤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双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孟凤奇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6,000.00元,15个月还清,如偿还不上,由担保人XX负责偿还,被告孟凤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XX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孟凤奇偿还了65,000.00元,余欠185,0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凤奇偿还借款185,000.00元,被告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孟凤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王立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3月9日,被告孟凤奇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6,000.00元���被告孟凤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XX担保。被告孟凤奇、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XX对原告的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孟凤奇未出庭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XX无异议,被告孟凤奇虽未出庭,但借据内容可证实被告孟凤奇向原告借款及被告XX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借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孟凤奇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6,000.00元,15个月还清,如偿还不上,由担保人XX负责偿还,被告孟凤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XX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孟凤奇偿还了65,000.00元,尚欠185,0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孟凤奇偿还借款185,000.00元,被告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XX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孟凤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可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王立双与被告孟凤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孟凤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XX应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凤奇偿还原告王立双借款18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减半收取2,000.00元,由被告孟凤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书记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