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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公司富源分公司与晏云柱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晏云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81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负责人:许绍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勇红,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晏云柱,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诉被告晏云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勇红、被告晏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出租位于富源县营上镇的铺面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18000.00元/年计收。被告在使用铺面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富源县营上镇的铺面;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18000.00元/年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晏云柱辩称:我租赁被告的铺面很多年了,2013年我们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租金是18000元/年。2014年起就没有签书面的合同,口头协议也没有,所以我不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我返还铺面,从那时起我就没有再进货,一直都在处理店里面的存货,生意不好。2014年房屋出现漏水、墙体开裂、卷帘门损坏的问题,我向原告反映了这些问题,但原告并没有进行修缮。后我只能自己维修,其中修卷帘门花费1400.00元,做防水花费300.00元,找人粉刷墙面花费500.00元,这些开支我没有发票,但都是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底我就搬离该铺面了,之后将钥匙也交还了原告,现在我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租金。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1份,用以证实被告租用的铺面为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晏云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与被告晏云柱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将位于富源县营上镇的铺面出租给被告晏云柱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18000.00元/年,原被告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4月30日,原告因政策原因向被告发通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将铺面收回,但被告继续使用铺面直至2014年底。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清2014年的租金,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期间,被告为修缮房屋共计支出220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此时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晏云柱自2014年1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18000.00元/年的租金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租赁期间被告为修缮房屋共计支出费用220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庭审中对于此笔费用予以认可,故此笔费用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减。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已于2014年底搬离租赁的铺面,之后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云柱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5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晏云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秋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立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