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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曾建华与曾奇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华,曾奇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曾建华,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曾奇山,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曾尧山,男,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原告曾奇山的哥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立春,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原告曾奇山的叔叔,特别授权。原告曾建华与被告曾奇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华,被告曾奇山的委托代理人曾尧山、曾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华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所在村小组对2010年石虎塘工程淹死本村小组树木补偿款召开了群众大会,经群众大会决定:生产队不出任何费用,本村小组任何人如争取要回该补偿款的,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归其个人所有;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按二八比例分成,个人得八,村小组得二;10万元以上按三七比例分成,个人得七,村小组得三。会议决定之后,开始原、被告和村小组其他一些成员一起参与索赔活动,经过两三次后,其他人员都放弃了,仅剩下原、被告和另外一组民仍在坚持。之后,原、被告和另一组民又共同商量决定,由被告曾奇山牵头去查账,如能要回补偿款,牵头人得(要回的补偿款)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他人得三分之一,并将查账的资料给了被告曾奇山。过了几天,被告曾奇山也把查账的资料还给了原告,并退出也外出打工去了。最后只有原告和另一人(自己请的人)自己出资,通过多次不断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检举及上访,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才讨回石虎塘工程项目部赔偿淹死本村小组树木款35000元,此款转入被告曾奇山的银行账户。被告曾奇山得到该赔偿款后却不拿来分账,其目的是借公为私,公报私仇。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奇山按照群众大会的决议支付原告追回赔偿款中的60%计21000元,以及原告的误工费1600元。被告曾奇山辩称,原告曾建华是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五六组的组长,而被告是东湖村五六组的出纳,负责管理五六组集体组织的钱和账。原告曾建华去查找、追回石虎塘工程淹死树木的赔偿款,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义务,根本没有形成会议决定的事实。原告所称的35000元赔偿款,是本组集体村民的公款,归本组集体村民所有。被告是经村民选出的出纳,担负管理组里现金的工作。被告已将该款存入集体账上,不存在被告个人占用或享有。原告所称的“牵头人得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他人得三分之一”无任何事实依据;此外,前去查找、追回本组赔偿款的人,并非原告曾建华一人,同去的还有本组其他人员。原告曾建华曾写过领条到被告处领钱,由于无人签字批准,被被告拒绝过。原告曾建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关于查账经群众决议一份(2014年2月25日),证明当时群众为了查找、追回赔偿款,召开了群众大会并形成了群众决议,村小组群众也有签名。被告曾奇山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曾建华当时没有召开群众大会,会议记录是假的,现本村小组已召开了会议,要求该笔35000元赔偿款全部归村小组使用,不能给个人分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曾奇山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的效力如何?尚需结合其他证据或查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奇山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奇山系东湖村五六组的出纳,负责管理五六组集体经济和账,原告诉称的35000元赔偿款属村小组集体经济,此款存在村小组的账上;3、东湖村五六组村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奇山为东湖村五六组的出纳,原告诉称的35000元赔偿款属村小组集体所有,此款已存在村小组的账上;4、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已将此赔偿款35000元存入集体所有的存折上;5、2016年1月9日东湖村五六组村民大会一份,证明东湖村五六组村民对该笔35000元款项的处理意见。原告曾建华对被告曾奇山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上村民的签名有部分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是别人代签的,因为这部分人其本人根本就不在家。经审查,原告曾建华对被告曾奇山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曾奇山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曾建华对该组证据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也承认部分人员因本人在外务工,其签名是由其父母或兄弟代签的,但都是签名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在召开群众大会的程序上存有瑕疵,对被告的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016年1月8日,本院对原告曾建华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签名人曾建华、陈顺连、林梅英、水英、刘海群、曾志伟、陈淑珍(其丈夫曾九平)、单丽珍(其丈夫曾海军)、严小英、海风(姓陈)、文秋(其丈夫严玉梅)、朱兰进行了询问,查明了下列事实:1、至庭审日,原告曾建华仍担任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五六组的组长;2、上述被问话人中,除曾建华外,均否认曾召开过群众大会;签名人陈顺连、林梅英、刘海群、严小英承认原告出具的第2组证据上的签名是由其本人所签,但签名的时间不是2014年2月25日,是原告曾建华后来要求签名,逐个补签的,签名时本人并不知为何事;其它签名人(除曾建华外)均否认在该证据上签过名;3、朱兰、文秋、全华、春风、海风五人的签名,原告曾建华承认是其自己代签的;4、东湖村五六村小组是由东湖村五组和六组两组合并而成,该村小组的干部有曾建华(组长)、曾奇山(出纳)、成员曾志华、曾秋华、陈顺连。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已就追回赔偿款事宜组织召开了群众大会,且原告提供的群众大会决议上的签名也多是别人代签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该份群众意见的形成,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内容上也不规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曾建华以同样的事由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曾奇山,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五组、六组合并为东湖村五六组。至诉讼时,原告曾建华为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五六组的组长,而被告曾奇山为东湖村五六组的出纳;2015年5月24日,东湖村五六组获得了一笔石虎塘工程项目部对淹死其组树木的赔偿款35000元,此赔偿款已存入该村小组的账上(被告曾奇山以其妻肖三娥的名字在银行设立了账户,作为该村小组的账户)。原告曾建华主张为了查找、追回此赔偿款,就私人和队里如何分成之事已通过了村小组群众会议,并有群众签名,现通过原告的努力,已将该赔偿款追回,而被告曾奇山不按村小组群众会议决定的意见,将原告的应得款及误工费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将被告曾奇山诉至本院,经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曾奇山支付追回款35000元中的60%分成款即21000元和误工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建华作为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五六村小组的组长,带领村民追索石虎塘工程淹死东湖村五六村小组树木的赔偿款,是其份内应尽的职责。被告曾奇山作为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五六村小组的出纳,负责管理五六组集体经济组织的钱和账。原告等人将款追回后,存放在曾奇山处,曾奇山保管此款系一种职务行为。此时曾奇山并非代表个人,而是代表五六村小组。故曾建华起诉曾奇山个人,系被告不适格,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6元由原告曾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