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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红夫与艾合买提_毛依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夫,艾合提·毛依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杨红夫,男,1951年1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人,个体经营户,现住库尔勒市。被告艾合提·毛依东,男,1968年9月12日生,维吾尔族,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杨红夫诉被告艾合买提·毛依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红夫、被告艾合买提·毛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由其装修被告的房租。合同中约定由其装修被告的房屋,被告于2014年给其支付劳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将劳务费至今未给其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8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8000元,并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被告艾合买提·毛依东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是属实,其已付清劳务费,原告再次将其起诉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红夫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合同书,以此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合同总款为13800元,预付7800元,剩余6000元待竣工后支付的事实。被告均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及所要证实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原件,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艾合买提·毛依东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两份收条,以此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元,但因搬迁房屋,已丢失收条的事实。原告将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及金额10000元的劳务费收款凭条。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原件,且原告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的劳务费为1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当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3日,原告杨红夫与被告艾合买提·毛依东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杨红夫装修被告艾合买提·毛依东房屋,并约定装修费为13800元,被告艾合买提·毛依东预付7800元,余款6000元于原告竣工后十天内支付,如不按期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5元。在房屋装修期间,被告艾合买提·毛依东已向原告杨红夫支付10000元,但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8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8000元,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辩论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是否合理?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否合理?可否支持?本院认为:对辩论焦点第一点:法庭调查过程中,经对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进行质证,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劳务费10000元,故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付完的劳务费为10000元。庭审中,虽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但对其余4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故被告由其负有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80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论焦点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虽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违约金,但从双方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已超过两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当日,被告艾合买提·毛依东支付原告杨红夫3800元。二、驳回原告杨红夫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红夫由其承担432.15元,由被告艾合买提·毛依东承担67.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付款加在上述款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木亚沙尔·克依木人民陪审员 肉孜·真·扎依提人民陪审员 百      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努尔比娅·阿不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