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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玉琴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王虎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王虎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04号原告:李玉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志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继韬,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虎根。原告李玉琴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王虎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38元、交通费258元、误工费3498元,共计4863.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虎根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继韬、被告王虎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1日10时,被告王虎根驾驶浙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路与中兴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案外人姜勇伟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浙F×××××的乘客即原告李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2月1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虎根转弯未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勇伟、原告无责任;三、投保情况:浙E×××××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7.38元,并据此提供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3498元(106元/天×33天),并据此提供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经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共为33天,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58元并据此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八、其他情况:被告王虎根为浙E×××××轿车的实际驾驶人,其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系向该车车主借用该车进行驾驶,其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王虎根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姜勇伟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导致姜勇伟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虎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姜勇伟无责任。被告王虎根为浙E×××××轿车的实际驾驶人,该车的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无过错,故由使用人被告王虎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虎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五项至第七项,共计4705.38元,均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该损失均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107.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3598元)。原告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玉琴损失人民币共计4705.38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亚军(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