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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经济合作社与海安百利达滤清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安县经济合作社,海安百利达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1724号申请人海安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储开银,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崔晓荣,海安县城东镇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海安百利达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许映林,该��行董事。申请人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经济合作社申请执行海安百利达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海安百利达滤清器有限公司暂无现金履行能力,申请人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经济合作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安百利达滤清器有限公司暂无现金履行能力,申请人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经济合作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韩潇沛执行员  凌世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