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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967号原告:莫某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曾某甲,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闹纠纷,现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1、离婚;2、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曾某甲辩称:如果原告补偿我为她家修建房屋的30000元钱,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同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名曾某乙,现与原告一同生活。于2006年5月30日在江津区西湖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离开法庭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分别在不同地方务工,互相不联系和往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法庭调解和好记录,婚生女曾某乙的书面意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曾某甲虽是自由恋爱,但在婚后未注意对夫妻感情的良性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2015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实际和好。现原、被告在不同地方务工且仍分居生活,双方在思想上更是少有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其女一直与被告一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仍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莫某某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曾某乙抚养费500元,至曾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 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