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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刘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辩护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山东省肥城市,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冠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杨某在泰安、济南、济宁、聊城等地,结伙流窜作案,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其中田某某、刘某某参与12次,盗窃财物价值125053元,另有首饰、白酒等物品;杨某参与4次,盗窃财物价值9626元,另有首饰三件。具体如下:1、2014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驾驶车来到泰安市宁阳县文庙镇北街花园南楼西单元402室王爱群家,盗走现金及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总损失价值29332元。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驾车来到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卜楼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宋义宏家,盗窃现金11000元;后又进入该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郑海燕家,盗窃现金1500元及一枚重3.74克的千足金黄金戒指,经鉴定戒指价值890元。3、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驾车来到泰安市东平县虹桥社区13号楼2单元602室张利荣家,盗窃现金20500元。4、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驾车来到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站北村明星家园小区14号楼2单元302室卜令香家,盗窃现金30000元及黄金首饰一宗。5、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驾车来到泰安市宁阳县伏山镇瑞前家苑四号楼1单元3楼东户朱拥军家,盗窃十瓶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两条硬盒中华香烟及1100元现金。经鉴定香烟价值900元。6、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驾车来到济南市平阴县翠屏山庄小区3单元2楼东户李甲富家,盗走800元现金及一枚重3.97克的千足金女式戒指,经鉴定戒指价值945元。7、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驾驶车来到济宁市邹城市中心店镇四府村富东花园社区39号楼5单元602室韩善武家,盗走现金14000元。8、2015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驾车来到泰安市肥城王瓜店镇王西社区26号楼中单元403室付纪文家,盗窃现金2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坠一条、泰山烟八盒,其中首饰及香烟价值2460元。9、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杨某驾车来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汶水御园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张浩家,盗走一条泰山宏图牌香烟,经鉴定价值100元。10、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杨某驾车来到泰安市肥城边家院镇王家堂社区3号楼2单元301室刘伟家,盗走1000元现金及一枚价值1758元的中金紫晶戒指、一个价值476元的黄金转运珠。11、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杨某驾车来到冠县嘉润小区18号楼2单元501室许钦梅家,盗走白金手镯一个(价值7021元)、白金钻戒一个、白金耳坠一个(价值529元)、银项链一条及现金500元。案发后此次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12、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杨某驾车来到冠县贾镇街水韵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刘增涛家,未能打开门锁,田某某、刘某某即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价值鉴定,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分别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此次犯罪是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在冠县盗窃被抓获后先供述后核实的,综合证据能够证明此次盗窃犯罪成立,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指控的第12起犯罪未遂,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考虑赃款、赃物已被被告人挥霍的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四、责令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返还判决书查明部分第1至8起盗窃财物给各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杨某返还判决书查明部分第9起、10起盗窃财物给个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纪高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代 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震营 搜索“”